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錦凡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然其請求事項乃記載:「……遂改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8條,於109年9月30日向處分行政機關(即新竹區監理所)申請撤銷裁罰,新竹區監理所以109年10月13日竹監企字第1090309038號函駁回,遂依法提起本次訴訟」。而抗告人於110年8月5日復提出「行政訴訟補充告訴事項書狀」,並載明:「書狀中所指『原處分』係指108年3月7日竹監裁字(書狀誤載為竹監自字第裁)第50-BOD062737號裁決無誤」等語,並檢附上開裁決書影本乙份,足認抗告人就本件起訴之真意,仍係就原處分聲明不服,並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是本件之同一訴訟標的既已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所及。茲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不服相對人竹監裁字第50-BOD062737號行政裁處(下稱原處分),提起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之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以起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撤銷原處分,遭相對人以109年10月13日竹監企字第1090309038號函駁回,因其駁回理由乃屬無據,遂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將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6號行政訴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案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再次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次抗告。
(二)其次,原審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裁定意旨,係以該案之訴訟標的已為先前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然觀其駁回事由與109年度交字第176號裁定理由無異。而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6號裁定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已遭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然而,經重審仍擲相同理由再次駁回,顯不合法。
(三)承上,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3號行政裁定意旨指出,原處分機關就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受理,應按下列類型之一明確說明:⑴申請不合法。⑵申請合法、無理由。⑶申請合法且有理由。然原審法院非但未要求相對人依上述法定格式回覆案件受理情形,亦未依上揭法定格式之意旨審判,顯不合法。
(四)原審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裁定意旨,認為抗告人係就「原處分」聲明不服,並請求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乃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該裁定之意旨難道只要受處分人對「原處分」聲明不服,即為不合法?抗告人依法提起各審級訴訟,不就是基於對同一個處分之不服,各審級訴訟之最終標的不就是「原處分撤銷」?故各級之訴訟在審理時,不是仍應就案件「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法審理嗎?
(五)本件相對人顯然未依格式函覆受理情形,造成抗告人行政程序上權益之損失,首先應要求其補正,待相對人補正並符合格式,則應再續追究其函覆理由是否合情、合理、合法。若相對人或原審法院駁回之理由乃認為抗告人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提之訴求不合法,即應述明其理由,其意旨應為:⑴行政程序逾時。⑵本案於該法規不適用。若駁回之理由乃認為申請合法、無理由,亦應述明其理由,其意旨應為:⑴執同一理由反覆提出訴訟(未提出新證據或說明)。⑵所提事由乃屬無理。若相對人未能就申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之一提出之正當說明,即應依抗告人之訴求而撤銷原處分。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25條之1意旨,審判長應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說明,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原承辦法官(108年度交字第77號)與發回更審後之法官(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為同一人,該法官就本事件之事實及訴訟各方之訴求,均已相當瞭解,而且抗告人在審理過程中不斷積極尋求與該法官溝通,然而均未果,該法官非但未就法律義務釐清案件並保障各方權益,卻賣弄權責並濫用文字,將案件導向不利抗告人之方向,試圖掩蓋在初審時即已枉法裁判之事實,實不可取。
(七)本案初審法官即為楊富強法官,後續相關案件審理時,已參與過審判之法官依法即應迴避,然而楊法官卻未依規定迴避本案件,其所為之裁定即屬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審法院楊法官,並無依法應行迴避之事由。⒈按法官迴避制度主要係在維護法院公正不偏頗之外在形象,
藉由此種公正不偏頗之外在形象,避免當事人產生對審判公正性之疑慮。依據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此一規定係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舊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無之規定,因當時行政法院係採一級一審制,89年7月1日後改為二級二審制(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是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當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又99年1月13日行政訴訟法為配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有關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刪除本條第5款後段「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等文字。其刪除之理由,無非係因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
⒉本件原審法院楊法官雖先後為109年度交字第176號事件及本
院發回更審後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事件之受命法官,惟其作成判決或裁定時,因均屬原審法院之法官,並無因職務調動而有上級審及下級審法官身分之變動,自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情形;此外,又因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已將後段「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等文字刪除,則縱楊法官日後復參與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將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6號行政訴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後之裁判,與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審法院楊法官曾於案件發回前參與前次裁判,復於案件經本院發回後再參與裁判,其所為之裁定即屬違背法令云云,自屬對法律之誤解,並不足採。
(二)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不得再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
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合法治原則,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
⒉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固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
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惟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致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準此,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易言之,如已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
⒊查抗告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復提起再審救濟,亦因抗告人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經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撤銷原處分,遭相對人以109年10月13日竹監企字第1090309038號函駁回,然觀諸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而生有判決之既判力;抑且,該個案本質上原非不得循再審救濟之事件,是縱抗告人對原處分仍有不服,要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聲明固記載為「原處分撤銷」,然其請求事項乃記載:「……遂改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8條,於109年9月30日向處分行政機關(即新竹區監理所)申請撤銷裁罰,新竹區監理所以109年10月13日竹監企字第1090309038號函駁回,遂依法提起本次訴訟」(參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6號卷第11-12頁),業已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尋求對原處分之救濟,則參酌前開之說明,其起訴應屬不備要件而不合法,且又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其訴,其理由固有可議,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應仍予以維持。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將原裁定(原審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並將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