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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抗字第 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泰祐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9年7月8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09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增設地址,為其同居人代收,則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至遲於同年8月10日已屆期,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1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

(一)109年5月14日有開立紅單不足以代表抗告人有闖紅燈,警員以1秒鐘角度認知不同而論定,證4有抗告人證詞,如果當時沒簽名可能以現行犯逮捕,所以才在爭執下簽名。相對人用很多條款和紅單套用於抗告人,與事實不符。

(二)抗告人收到公文為何沒處理,是因沒收到公文,簽收的是抗告人前妻,抗告人109年離婚,也搬離原住所,前妻沒有義務轉達,所以才沒收到公文。抗告人身分證配偶欄已空白。

(三)紅單只是突顯有這件事,不足以認定抗告人闖紅燈。警員及相對人用錄影音檔時隔已久遭覆蓋無法提供,抗告人無法接受。因抗告人109年5月14日22時40分遭取締開單,同年月15日9點半左右就去申訴,有足夠時間準備,真正原因是拿不出證據,當天員警根本未配戴密錄器,相對人也拿不出有錄影之證據。此案有瑕疵,非如員警所說抗告人有闖紅燈、沒有在指定之停車格待轉,有照片可證根本沒有停車格,只有黃線1條,沒憑沒據就要抗告人繳交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於抗告人2天工資,案子還在訴訟未終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就要直接扣押2,19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及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倘車主、駕駛人已依前揭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增設申請,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且該址之正確性即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三)抗告意旨固主張:原處分係由抗告人前妻簽收,抗告人於109年已離婚,也搬離原住所,前妻沒有義務轉達,其並未收受原處分云云,並提出其身分證影本為佐。然查,抗告人之戶籍於103年6月17日即由屏東縣○○市○○路○○○巷○○號(下稱系爭地址)遷出,其仍於107年10月30日填具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增設系爭地址作為各項通知單及行政文書之送達處所;嗣相對人委由郵政機關於109年7月10日向系爭地址送達原處分,因未獲會晤抗告人,經該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者代為簽收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109年7月10日將原處分送達系爭地址,並由該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者代為收受,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抗告人實際上是否居住在該處所或代為收受者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抗告人而影響上開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亦有起訴狀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戳(見原審卷第6頁)在卷可考,則原裁定以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均屬實體爭議事項,抗告人於原審既因程序不合法而被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原審未予審究,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