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曾至泓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又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即得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等1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6月11日補費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然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起訴不合法情由,以110年7月27日110年度交字第23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知裁判費須自行繳費,誤認為會由監獄從受刑人保管金扣除,導致逾期未繳,抗告人有另行具狀聲請補繳裁判費,望予補正機會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6月11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及多元繳費單1份並於同年月22日經送達彼時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並由抗告人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有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起訴顯不合法,於110年7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不爭執於原審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而僅泛稱抗告人以為監獄會從受刑人之保管金扣除裁判費,不知須要自行繳交云云。惟查,抗告人收受補費裁定時,雖身於戒治所內,但原審法院前述補費裁定時已同時附多元化繳費單予抗告人,抗告人應得透過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裁判費,此並非不可為;況且,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並不以上開繳費單方式為限,抗告人仍可透過其他管道繳納,例如自行向該戒治所或監所申請購買匯票寄出以為繳納,或委任親友、代理人代為繳納及為訴訟行為,是並無抗告人所稱無法繳費之情形。另按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使用保管金,應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他事由,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該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於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等之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事項,亦得準用之。是以,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補費裁定至原裁定駁回前,雖分別身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和高雄第二監獄間,有抗告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67頁),然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欲使用保管金繳交裁判費,須自行向機關長官申請核准後始得動支,而非有機關自行為其扣款之可能。是抗告人主張並不足以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依原審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之正當事由,原裁定因而以其未遵期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第一審之訴,自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