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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他字第 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5號原 告 柯淑清

歐栢榮歐家禎歐宜崙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7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訴字第129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傳訊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楊玉煖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到庭,其鑑定人日費及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76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卷㈡(第297頁)可稽。茲因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其本案訴訟,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訴訟進行之必要鑑定人日費及旅費1,176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裁判費部分業已退還原告三分之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