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0號原 告 施香如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偉鳴,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55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6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首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敗訴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