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1號原 告 鄭啟瑞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8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因原告聲明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後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更為審理,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吳○○、劉○○、游○○、潘○○、陳○○、黃○○、張○○、葉○○、王○○,上開證人日旅費合計為新臺幣11,800元(計算式:616+824+3,420+1,060+1,176+1,176+1,176+1,176+1,176=11,800),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9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首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敗訴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