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吳書毅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原告於110年1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起訴在案,經扣除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3分2之裁判費後,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333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