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8號原 告 沈堉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兵役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千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兵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於上開事件確定後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