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9號原 告 潘淑幸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高雄市鹽埕區公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因此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2項)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低收入戶資格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2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選任林明正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律師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明。是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及前揭律師酬金2萬元,合計3萬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