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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湯棋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郭俊廷 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楊伯耕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是以,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參與相對人所辦理「楠梓加工出口區揚水站改善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依約申報開工。嗣相對人以民國109年6月18日經加四景字第109010294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情事,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聲請人不服,先後向相對人異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惟遭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因相對人於110年5月18日完成刊登政府公報之公告,使聲請人受有後述難以回復之損害,確屬情況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

1、聲請人於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延宕工期之日數,自應列入延展工期,以計算落後進度比率,始為合理。其中,相對人各機關於審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及營建工地逕流廢水計畫書」之過程,花費39天之審查期間,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自應列入延展天數。又聲請人實際施作緊急繞流管長度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應可展延工期11.3天,再加計「緊急繞流管人孔增設」等3項新增工項展延之15天工期,合計應延展26.3天。再者,相對人錯誤適用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上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責令聲請人提出「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剩餘土石方計畫書」送請審查,致工期延宕約105天,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自應延展工期105天,始為合理。倘將上述延宕之天數,列入可延展工期,則聲請人履約進度落後未達百分之20以上,不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相對人誤認進度落後逾百分之28.219,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事由,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

2、聲請人均依相對人通知之限期,提送各項工程計畫書,並無逾期未完成改善之違約情事。至少,聲請人業於相對人表示終止契約前,已完成改善,則相對人之契約終止權已消滅。是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期限提送各項工程計畫書,或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由,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

3、聲請人並無違約或履約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所指「情節重大」自無刊登政府公報以達對公務部門發生警示效果之必要性。相對人未衡量輕重情節,率然以原處分對聲請人作成停權處分,嚴重悖離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有違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營運專業,在污水處理廠新建及改善工程等相關業務範圍,主要是承接政府部門之公共工程案件,幾乎無承作其他民間工程,且承攬案件之決標金額,隨著工程規模擴大而日益提升。因此,刊登公報之原處分執行,將嚴重減損聲請人長年累積之商譽,使聲請人無法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案,造成維持正常營運之困難,進而危及員工及其家庭生計,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此等損害無從量化,無法以金錢彌補,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對公益無重大影響:聲請人於工程施作上,延誤履約期限,是否毫無可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均可歸責於聲請人?是否構成違約之重大情節事由,容有疑義而尚難定論。聲請人將來提起之行政訴訟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則在此相關疑義證清之前,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對公益有何重大影響。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採購案,相對人認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10款「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並已於110年5月18日完成公告。聲請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於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有系爭契約、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廠商刊登公告資料在卷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原處分之合法性,難認顯有疑義: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有重大明顯之違法,無非爭執應計入延展工期之天數及工程落後進度比率若干、是否已依通知期限完成改善、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惟此等主張,均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舉證而遽為判斷,無從逕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與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之要件不合,尚難依此規定准予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並未「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主張因刊登政府公報之執行原處分,將損及聲請人承作公共工程多年累積之商譽,勢將造成聲請人公司營運之困難,且影響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確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

1、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意旨,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之廠商,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亦不影響其工程進行,故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成廠商財務陷入困難。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公司營收主要以承攬公共工程為主,縱認屬實,亦屬聲請人主觀上對交易對象或業務範圍之選擇,惟市場交易型態本不以政府採購為限。故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於法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相關投標,仍無礙聲請人繼續從事非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民間工程營業項目,或依約履行其已承攬之其他採購合約,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經營業務。況縱聲請人未受原處分之執行,其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亦非必定得標,足見原處分之執行與聲請人之營運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必將致其營運上困難。

2、聲請人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因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投標,致其營業減少或商譽損失,均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所受之商譽減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性質上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3、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依主觀訴訟之保護目的,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之直接損害而言。是以,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庭因公司營運困難所受之損害,非屬聲請人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主張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可採。

(四)依上述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均屬其主觀上所認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是以,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乙節,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