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春生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林宜儒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黃妙珠
黃秉林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張雍制訴訟代理人 簡聖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允許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乃於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且非債務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應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受訴法院仍有審查權限。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張凝華之承受訴訟人間,就彭凝大樓相關民事爭執已為確定,則聲請人之課稅基礎事實已消滅,又此一租稅債務於民國82年至110年止已逾28年,超過核課時效而消滅。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審理中,而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相對人高雄分署)以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02728號行政執行事件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恐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本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
相對人高雄分署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其執為起訴之理由,係以租稅核課期間已屆滿,故系爭執行程序不合法為由,並據以為本件停止執行之理由,有其提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110年8月2日、110年8月18日雄執申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2728號執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閱明無訛。
㈡本案實體爭執(營業稅罰鍰)已經判決確定:
本案聲請人對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相對人國稅局)所課以之82年度營業稅罰鍰案件之實體事項,經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判決駁回確定。
㈢聲請人前已多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聲請人107年間以:「1.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訴外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嚴公司)方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原告並非彭凝大樓之起造人,且該判決業因該案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被告高雄國稅局、被告南區國稅局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認定華嚴公司方為納稅義務人,而非原告。被告高雄國稅局、被告南區國稅局自應向華嚴公司課徵營業稅,且不應將彭凝大樓之銷售總額,計入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項目。2.被告高雄國稅局、被告南區國稅局審認原告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並核徵相關之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執行名義,業因臺南地院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審認原告非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而歸於消滅不復存在。準此,以該等執行名義為基礎之高雄分署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及其餘6件行政執行事件、臺南分署5件行政執行事件等執行程序,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為由,對相對人國稅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曾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以聲請人所主張之臺南地院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華嚴公司始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聲請人並非起造人乙節,僅係民事判決之理由敘述,並非特定原因事實之發生,其內容亦核與上開執行名義即營業稅罰鍰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無涉,無從使之一部或全部消滅,亦無從使之暫時不能行使,不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為由,而於108年9月1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⒉聲請人109年間復以前開107年間同一事由,對同一被告所
進行之同一系爭執行事件,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認該訴應為上述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71號裁定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對此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合法,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9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各有上開裁判在卷可參。
㈣聲請人前已聲請停止執行及執行期滿日:
聲請人前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並聲請停止執行,經由本院109年度停字第11號准予暫時停止,相對人高雄分署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5月14日110年度上字第191號裁定駁回後再接續執行,並分別於110年8月2日、8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報告財產狀況,均詳如前述。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應自103年2月20日之翌日起算,再加計10年,算至113年2月20日止,始為執行期間屆滿日,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闡述甚詳,有該判決附卷可參。
㈤綜上,本件營業稅罰鍰之實體爭執已經判決確定,有關系爭
行政執行事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人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執行期間是否逾期之實體上訴訟,已進行多次訴訟審理,至為詳明,且本件執行名義為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亦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今聲請人復就執行名義之執行是否已逾執行期間為由,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理由,要非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法院因異議之訴提起,必要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恐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且難認聲請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何必要,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