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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全字第 1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煒仁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羅正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1.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故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基於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範目的。2.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要旨參照)。依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縱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聲請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性,但若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不高時,則其前揭聲請要件即有欠缺,行政法院自無必要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4號訴訟期間,與相對人就聲請人原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訂立抵押公法契約,因撤銷抵押鑑界發現相對人於其上違法侵占蓋屋,經一審簡易庭判決不服上訴中,因判決書指出違法事實新證據,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25號案),訴訟期間適逢新冠疫病流行,聲請人世居臺北市○○區○○路,正屬重災區,聲請人已60歲,且罹患多種慢性疾病,為高危險族群,且因生活陷入困境,母親80高壽,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以提出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起訴狀證明相對人確有侵占之違法事實以代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聲明:請求相對人於訴訟終止前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前經由相對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其逾期未補正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文號,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且依其訴願書內容無法確定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訴願程序不合,爰以民國109年12月14日農訴字第109072945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15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說明及確認違法,經相對人以109年12月21日農糧南嘉儲字第1091172302號函(下稱109年12月21日函)復聲請人略以,如不服農委會前揭訴願決定,請循行政救濟途徑辦理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農委會110年4月6日農訴字第1100700146號訴願決定以相對人109年12月2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等情,有農委會110年4月6日農訴字第1100700146號訴願決定書、相對人109年12月21日函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案卷查明屬實,自堪認定。

(二)觀之聲請狀之記載,聲請人僅說明因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聲請人可能為該疾病之危險族群,即請求違法侵占其土地之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前應每月給付聲請人100萬元。惟並未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109年12月21日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及若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如何導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法定要件。且縱然聲請人因遭違法侵害有發生損害,惟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聲請人亦無求償無門之疑慮,故難謂聲請人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復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