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煒仁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羅正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假處分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換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又所謂「重大之損害」,係指將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等待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且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相對人以惡意行政行為違法侵占蓋屋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裁定程序駁回,現因原處分(相對人民國110年9月30日農糧南嘉字第1101174461號函〈下稱相對人110年9月30日函〉)事實基礎不同,抵押品侵占之惡意行政行為無信賴保護,應准予定暫時狀態,且無須已進入訴訟才可提出。又適逢新冠肺炎流行嚴重,聲請人為高危險族群,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已提出起訴狀釋明相對人之違法事實,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聲明:兩造間關於撤銷事件,至112年12月30日止,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繼續訴訟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其逾期未補正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文號,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且依其訴願書內容無法確定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訴願程序不合,乃以109年12月14日農訴字第1090729452號訴願決定(下稱109年12月14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請求說明及確認違法,經相對人於109年12月21日復聲請人略以,如不服農委會前揭訴願決定,請循行政救濟途徑辦理等語。聲請人提起訴願,仍遭農委會110年4月6日農訴字第1100700146號訴願決定(下稱110年4月6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函請相對人予以補償,經相對人於110年9月10日函覆略以,本案業經本院110年8月20日110年度訴字第125號暨110年6月4日110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在案,如不服請循途徑提出抗告等語。聲請人仍於110年9月11日再次提出申請書,經相對人於110年9月3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退還等情,有農委會109年12月14日、110年4月6日訴願決定、相對人109年12月21日農糧南嘉儲字第1091172302號函、110年9月10日農糧南嘉字第1101174445號函、110年9月30日函、聲請人110年9月11日申請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查明屬實,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以惡意行政行為違法侵占蓋屋無信賴保護,本件事實基礎不同,且適逢新冠肺炎流行嚴重,聲請人為高危險族群,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已提出起訴狀釋明相對人之違法事實,應准予定暫時狀態,請求相對人至112年12月30日止,應暫時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0萬元云云。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內容,無非係以相對人違法侵占蓋屋所為之金錢請求,且未釋明其究竟有何請求相對人實現上開內容之公法上請求權,難認其所爭執者為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又依聲請人主張之侵害事實,上開損害既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使其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依首揭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