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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全字第 2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峰平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核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反之若屬個案之危險或損害,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時,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人之主張及聲明:㈠聲請意旨:

1.林水木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登記負責人雖為聲請人之母林郭秀枝,惟實際出資設立者為聲請人,該畜牧場一切設備皆為聲請人所購置,故該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經營人、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人、管理人皆為聲請人,相關營運費用全由聲請人負擔,林郭秀枝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2.系爭畜牧場設立之初,因坐落之土地為聲請人之父林水木所有,礙於土地歸屬原因,遂先登記林水木之名義,惟相關牌照皆由聲請人一人進行申請核發。嗣林水木過世後,聲請人基於尊重父母之因素,將系爭畜牧場之畜禽飼養登記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及水汙染防治許可證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林郭秀枝所有,惟上開嘉義縣政府農飼養登字第300000813號畜禽飼養登記證、嘉義縣政府嘉義縣環水許字第00435-04號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准字號Z00000000001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實際負責人均仍為聲請人,是聲請人與林郭秀枝間因此就上開牌照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3.而聲請人除為系爭畜牧場、水汙染防治之實際作業人及負責人外,更為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之實際廚餘(R-0106)、植物性廢渣(R-1020)養豬之實際負責人,由聲請人負責內場養豬、廚餘再利用等工作,聲請人之子林雋傑則負責外場之清運、簽約等工作,並與嘉義各大型餐廳、飯店、醫院等20餘家機構訂有廚餘清運契約,聲請人甚至為便利養豬事業車輛進出順暢,透過林雋傑向訴外人租用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4.惟郭林秀枝以系爭畜牧場名義,依「具廢棄物再利用資格養豬場轉用飼料補助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向相對人申請轉型補助,亦即一旦經相對人審查准予補助,依系爭要點第10點規定,系爭畜牧場於未來10年將不得進行任何廚餘養豬行為,如此一來將造成聲請人因無法清運20餘家機構之廚餘,必須面臨高額之違約金罰款,屬於重大之損害,實具有強烈之急迫危險,並符合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爰請求暫定相對人於聲請人與林郭秀枝間之畜禽飼養登記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及水汙染防治許可證等請求偕同辦理變更登記之民事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暫緩審查。

㈡聲明:系爭畜牧場(負責人:林郭秀枝,畜禽飼養登記證號

:農飼養登字第300000813號)依據系爭要點申請之轉型補助,於聲請人與林郭秀枝間畜禽飼養登記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及水汙染防治許可證等請求偕同辦理變更登記之民事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暫緩審查。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

,應申請畜牧場登記。」「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辦。」「畜牧場登記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前條各款登記事項變更時,應……填具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應將變更登記事項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4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畜牧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項及第4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應填具申請書……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其負責人應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日起2個月內,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提送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畜禽飼養登記證……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1個月內填具變更申請書……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畜牧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2款及第8條所明定。再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因應國際非洲豬瘟疫情嚴峻,阻絕非洲豬瘟藉由廚餘或其他廢棄物傳播之風險,及強化養豬產業結構,提升養豬產業競爭力,推動具廢棄物再利用資格養豬場轉用飼料,補貼農民轉用飼料之成本差額,特訂定本要點。」「具廢棄物再利用資格養豬場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以後,轉用飼料飼養豬隻者,其負責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助。」亦為系爭要點第1點、第3點規定甚明。

㈡觀聲請狀之記載,聲請人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為限,始得聲請。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畜牧場暨畜禽飼養登記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及水汙染防治許可證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林郭秀枝就上開牌照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已對林郭秀枝提出偕同辦理變更登記之民事訴訟云云,惟查,系爭畜牧場之畜禽飼養登記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及水汙染防治許可證之登記負責人均為林郭秀枝,已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又依上揭畜牧法及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可知,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負責人如有變更,應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辦理變更登記,且上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為公法事件,非屬私權爭執,無從依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解決,然而,聲請人僅對林郭秀枝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迄未舉證其已向主管機關為系爭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自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存有公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又林郭秀枝確為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其依系爭要點第3點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轉型補助,現由相對人審核中等情,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可稽,則林郭秀枝基於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地位所為系爭補助之申請,乃其依法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縱使相對人就系爭補助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亦僅屬聲請人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該授益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或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聲請人並無請求相對人就系爭補助申請案應暫緩審查之公法上權利存在。況聲請人並未就系爭補助申請案倘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如何致其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法定要件而為釋明,至聲請人主張:系爭補助申請案倘經相對人審查准予補助,系爭畜牧場於未來10年不得進行任何廚餘養豬行為,將造成聲請人無法清運已簽約之20餘家機構廚餘,必須面臨高額之違約金罰款云云,惟縱使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該等損害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聲請人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即無暫時規制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