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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全字第 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蘇復興

蔡東霖黃翠瑛

吳昆財

董哲煌共 同代 理 人 曾錦源 律師相 對 人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艾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復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要求司法提供的法律保護必須是「有效法律保護」,為能及時有效給予人民權利救濟,乃有承認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必要。而行政訴訟法提供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計有: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假扣押及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上述各項暫時權利保護應配合本案訴訟種類的不同而為適用:在撤銷訴訟,是適用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的方式;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是準用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7條);另在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其他確認訴訟,是適用假處分的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的保全,則是以假扣押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又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是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因此權益的侵害如果是因為行政處分的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即可明瞭。因為此時透過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的制度,就可以「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自無必要再為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意旨:

1、國立嘉義大學校長遴選辦法(下稱遴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權之行使,投票率須達前揭教師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且得同意票達投票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又國立嘉義大學第八任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作業細則(下稱遴選細則)係依遴選辦法第4條所授權訂定,故遴選細則之規定不得牴觸遴選辨法,牴觸者無效。惟相對人於第8屆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委會)第1次會議,修正通過遴選細則第7點第4款第3目有關校長候選人名單同意權行使之規定,刻意降低同意票之門檻,將原來規定「同意票(須)達投票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修改成為「投票率須達前揭名冊所列教師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且得同意票達投票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違反遴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2、縱認遴選細則無法律優位原則之適用,遴選細則之修正亦違反「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運作辦法)有關修法之法定程序:遴選細則第7點第4款第3目有關校長候選人名單同意權行使之規定,應屬運作辦法第3條第3項所稱「工作小組之任務」。故該規定之修正依同條第4項規定,須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請教育部備查。惟遴選細則僅依遴委會會議,即逕自通過、修改規定,顯然違反運作辦法與遴選辦法等正當法定程序之要求。

3、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專任教師,就校長選舉有投票權,因相對人恐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前舉行校長選舉,若不經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以遴委會出席人數僅逾三分之一通過之校長候選人,進行第8任校長選舉,則謬誤程序所選出之校長,其當選正當性之爭議,恐一直不會平息,實非全校師生之福。

(二)聲明:禁止相對人遴委會以教師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且得同意票僅達投票總數三分之一以上通過之校長候選人,進行嘉義大學第8任校長選舉。

三、本院查:聲請人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而為聲請。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倘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造成其有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何種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其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雖泛稱修正通過遴選細則第7點第4款第3目違反遴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依上開規定選出之候選人,其當選之正當性爭議,恐不會平息云云。然無論依遴選細則第15點第1款或遴選辦法第14條第1項均明定:「本校校長就任前之遴選爭議,遴委會應於3個月內作成決議確實處理之……。」是聲請人倘就遴選細則之擬訂有所疑義,致候選人當選有爭議,自應循前開規定向遴委會請求作成決議,以資救濟。退步言之,縱遴委會不為決議或作成不利原告之決議,致相對人公告選定校長候選人,聲請人若認該公告違法,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排除其規制效力,是聲請人不服當選爭議所得採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應係聲請停止當選校長之執行,而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