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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全字第 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羅忠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屏東縣崁頂鄉農會等2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我國關於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原則上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關於私法關係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申請登記為相對人屏東縣崁頂鄉農會(下稱相對人農

會)第19屆理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理事候選人,經相對人農會審查後,認聲請人所有土地疑有固定設施,須查明確認是否有固定設施或設施合法之文件,致聲請人未通過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相對人農會並以民國110年1月27日崁農會字第1101000178號函通知聲請人,載明: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申請複審,聲請人依法申請複審並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惟仍遭相對人農會以110年2月8日崁農會字第1101000208號函認聲請人不符理事候選人資格。聲請人不服,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出陳情,經農委會函知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惟當事人倘能其他具體明確之證明時,得依其證明文件或資料審認其分管時點。」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遂以110年2月22日屏府農輔字第11006128500號函通知相對人農會須組成專案小組,重新作成事證明確之調查結果,詎料,相對人農會竟抗命未組成專案調查小組重新審查,更未將聲請人列入理事候選人名單,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

㈡農會法第3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分別規定,農會之主

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會之選舉、罷免事務,由各該農會辦法,並由各級主管機關指導之。故相對人農會乃辦理該會理監事選舉之機構,而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為主管機關,理監事選舉之合法進行對於農會正常發展至關重要,為防止不法行為介入,以免有心人士利用不法行為把持農會,主管機關無不嚴密監控。相對人屏東縣政府已發覺相對人農會辦理系爭選舉事務時,對於聲請人之理事候選人資格審議容有疏誤,而有組成專案小組重新調查之必要,並為上開發文要求相對人農會辦理,相對人農會竟刻意抗命不為,本件若相對人農會順利召開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進行系爭選舉完畢,則聲請人因未被列入理事候選人名單,無法參與競選致無當選理事之可能,日後即使進行重新審查而認聲請人符合理事候選人之資格,亦因選舉已經結束,於事無補,非但損害聲請人權益至鉅,更使相對人農會淪為不法人士把持,致農會無法正常發展之重大損害。故聲請人所爭執之公法上關係(即是否為相對人農會系爭選舉合格候選人),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本件乃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事件,非農會法第49條之2規定之農會選舉事件,自不受上開農會法第49條之2規定之限制,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㈢聲明:

1.先位請求: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聲請人係系爭選舉之理事候選人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容許聲請人參加系爭選舉之競選,相對人不得為任何否認聲請人係系爭選舉理事候選人暨其他一切妨礙聲請人行使理事候選人權利之行為。

2.備位請求: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聲請人係系爭選舉之理事候選人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停止辦理系爭選舉。

三、本院查:㈠按「農會為法人。」「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

格滿50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農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農會會員為限……。」「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農會法第2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會會員於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農會會員擬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依第2條各款資格分別檢附下列有關證件,向所屬農會辦理之:……。」「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審查,由下列人員組成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之:一、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二、有上級農會者,上級農會指派之代表1人。

三、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3人。」依農會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業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可知,農會係由具農會會員資格之農民或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所發起設立組織之私法人(公益社團法人),參照農會法第4條第1項規範農會任務計有21項,除有同條項第12款及第19款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外,農會與其所屬會員間所成立者,應屬私法上關係。又農會辦理其所屬會員是否符合理事候選人資格之審查,非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主管機關對於該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審查結果,並無作成後續行政處分之必要,是農會與其會員間關於得否登記為理事候選人所生之爭議,本質上為私法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而應歸由普通法院審理。

㈡經查,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乃聲請人與其所加入之

相對人農會間,因相對人農會辦理聲請人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理事候選人資格之審查時,是否侵害聲請人農會會員權益之私權爭執事件,非相對人依法被授予為公權力之行使,且主管機關即相對人屏東縣政府對於上開農會系爭選舉理事候選人資格之審查結果,亦無作成後續行政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自非公法上之爭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是民事訴訟之假處分事件,應以其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始有受理權限。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聲請人是否符合系爭選舉理事候選人資格爭執之本案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則假處分事件之審判權自亦應歸屬於普通法院。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審酌相對人所在地均位於屏東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