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楊崇悟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紹銘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億367萬5,93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億367萬5,937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億367萬5,937萬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0年第00000000號等共51份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營業稅罰鍰新臺幣(下同)2,827,041元、菸酒稅罰鍰61,270,040元,並追徵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元暨菸酒稅30,635,020元,合計103,675,937元,系爭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同法第49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又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前述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