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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4號再 審 原 告 吳明傳(兼陳金杏等31人之共同被選定人)

陳明達(兼陳金杏等31人之共同被選定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再 審 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

參 加 人 陳吳美慎

吳豐富洪春霞洪惇榮吳美華吳美聯吳振榮吳振豪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第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3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吳明傳、陳明達、陳金杏、吳登財、吳登賀、吳坤水、陳南吉、陳美惠、陳美滿、陳美嬌、王興隆、王興祥、王興立、王金蓮、王金爾、陳貴花、洪乾元、洪宛甄、洪淑君、洪惇茂、洪惇睦、周振昌、周哲昌、周建昌、周建成、周建智、高青楠、高任首、劉馨琪、高文娟、洪康素理、洪如芬、洪光良等33人(下稱吳明傳等33人)與再審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涉訟,依再審原告吳明傳等33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與參加人同係被繼承人吳氏恨(即吳恨)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吳氏恨原為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地籍整理前為六塊厝段213地號,日據時期則為幸町213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符合內政部於民國89年5月30日以台(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下稱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訂定公布關於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處理原則規定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要件,而得由其權利人請求發還土地者,因該公法上請求權應由被繼承人吳氏恨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之公法上債權,則該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吳氏恨之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二、又再審原告吳明傳等33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再審原告吳明傳、陳明達為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業據提出選定書為證(本院卷第71至81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並無不合。則陳金杏、吳登財、吳登賀、吳坤水、陳南吉、陳美惠、陳美滿、陳美嬌、王興隆、王興祥、王興立、王金蓮、王金爾、陳貴花、洪乾元、洪宛甄、洪淑君、洪惇茂、洪惇睦、周振昌、周哲昌、周建昌、周建成、周建智、高青楠、高任首、劉馨琪、高文娟、洪康素理、洪如芬、洪光良等31人,應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行政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吳氏恨(已歿)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及參加人為吳氏恨之繼承人。再審原告吳明傳、陳明達及其選定人前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而陳情,經再審被告於98年5月4日召開「立法院副院長曾永權關切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為屏東機場用地,政府迄未辦理徵收或補償案」(下稱日據時期機場用地案)會議,該會議結論(一)3載明:「惟據陳情人提供之『屏東空軍機場征用未發放地價土地調查清冊』及本府現有45年檔案資料,再另函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營處查明當年該函後續處理情形後,……將陳情人意見一併彙整函復內政部審奪。」再審被告依上開會議結論,以98年6月3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29440號函詢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經該處以98年7月7日備工南管字第0980003676號函復略以:「主旨:檢送函請協助查明貴府45年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73086號函送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後續之辦理情形公文資料……說明:……二、案經調閱檔案文卷……空軍總司令部45年9月24日(四五)研品發字第3775號函復貴府第二點說明:……經核所列土地大部分均已給價列為國庫地冊等字樣,後續即無相關辦理文件。」再審被告乃以98年7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62290號函將查處情形及相關文件陳報內政部核示,經內政部以98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7841號函復略以:「……三、本案據貴府前揭函說明三略以:經貴府調閱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於昭和19年……以原因『賣買』移轉為『國庫』所有;因不符合發還要件,是以,仍請依前開部函處理原則規定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再審被告爰以98年8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81866號函(下稱98年8月25日函)復再審原告在案。嗣後,再審原告及其選定人於103年間自國史館取得相關檔案資料後,據以於104年6月1日提出「行政申請做成行政處分狀」,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其申請書及所附證物資料函送內政部,函送內容註明本件確屬客觀上合理確信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者內容之行政處分,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104年6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10418485900號函復略以:「……二、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前經內政部89年5月3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說明四釋示略以:『嗣後類此陳情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

三、查旨揭雲鵬段704地號……昭和19年12月30日因『賣買』由吳氏恨移轉登記為國庫,於臺端所附申證八資料業已詳載,相關陳情政府迄未補償疑義,前經本府98年8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81866號函詳復在案;是有關台端申請本府應作成:『將本申請書及所附證物資料函送內政部,函送內容並註明本件確屬客觀上合理確信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者內容』之行政處分,因顯不符前項發還條件,本府歉難照辦。」等語,而否准再審原告及其選定人之申請。再審原告及其選定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再審原告於110年間委請友人於日本亞洲歷史資料中心圖書館發現館藏文件即再審原證1之「公用土地徵收規則」、「台灣土地徵收規則」及「台灣土地徵收規則施行細則」,該等資料係於原確定判決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取得後經110年5月28日翻譯才知悉內容,並於知悉後30日內之110年6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符合法定不變期間。

2、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才由國民政府地政機關人員於34年11月23日以賣買為原因(33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至「國庫」名下,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已登記至日本政府名下,已與客觀證據不符。則由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據,配合原確定判決卷內其他證物,足以證明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公用土地徵收規則」係於西元1875年7月28日日本政府第132號公布,「台灣土地徵收規則」係於西元1901年5月23日律令第3號經臺灣總督府公布,再經西元1936年7月28日府令第60號修訂「台灣土地徵收規則施行細則」。台灣土地徵收規則第1條、第4條、第7條第2項、第11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台灣土地徵收規則施行細則第1條第1款及公用土地徵收規則第2條第1項等規定,提供日本政府為國防或其他軍事事業需要得徵收或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且公用徵收,因非取得其所需土地不可,故人民不得拒絕。佐以35年4月6日陳情書敘明「呈為屏東航空機場地田畝被日軍佔管使用地價未支理清楚事」、「因32年間日本航空兵力要強化機場要擴大,遂將附近民有田畝全部侵占使用,要以最低廉價數買入,而款項遷延尚未給發,所有權經已移轉於日本政府陸軍大臣之名義」等語,可知吳氏恨與日本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並非成立「賣買」之合意,而係遭徵收或使用,且僅依臺灣土地徵收規則第13條最低廉之價格補償,亦未獲補償,確無「賣買」合意。

3、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顯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參諸學者何鳳嬌所著「戰後初期臺灣土地的接收與處理(0000-0000)」論文可知,自34年11月1日起,空軍第廿二、廿三地區司令部按照軍事接收原則軍字第1號規定,接收日本在臺灣陸海軍航空隊、民用機場及附屬設備(含系爭土地),僅為清冊上數字接收,實際如何並未清楚。系爭土地未經日軍給付價金即遭強取,空軍接收時亦未查證,即於34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庫」,登記原因並記載為「昭和19年12月30日賣買」。吳氏恨與其他有相同情形之人於35年4月6日以陳情書遞交當時之臺灣省屏東市政府,請求返還被日本政府強制徵用而未發放補償金之土地,經臺灣省屏東市政府查證屬實,將調查結果呈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請求事由指明「據呈以被日軍侵佔損害及使用土地代金未付請予清理或將該地歸還業主各等情電請核轉辦理示遵由」,後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地政局35年9月8日核覆「請求持向日軍賠償」,並記載:「關於是項請求可持飭儘於本年10月31日以前將此項損失情形詳實填列且勿浮耍逕寄台灣地區日本俘僑善後聯絡班核發證明聽候財政處彙案辦理相應,電復查持飭辦理為荷」等語,業已認定系爭土地被日軍侵佔損害及使用土地代金,日本政府或日軍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甚明。又再審被告45年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73086號函暨填載調查之土地調查表等資料,該土地調查表備註欄註明「原日據時代徵用迄未發地價」等語,顯見再審被告45年調查結果與臺灣省屏東市政府35年5月11日調查結果相同,而系爭土地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經給價,自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所定情事,再審被告不得事後任意推翻,否則有違行政一體原則。再審被告雖曾以98年8月25日函認定再審原告之申請不符發還條件云云,惟再審被告98年調查時已事隔逾60年,且未將臺灣省屏東市政府35年調查結果、再審被告45年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73086號函暨填載調查之土地調查表等資料呈報內政部,因而遭內政部誤解而駁回。原確定判決及訴願決定未查,誤載系爭土地於昭和19年12月30日因「賣買」由吳氏恨移轉登記為國庫云云,顯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34年11月23日光復後才移轉登記為國庫之證據不符,亦無視再審被告45年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73086號函暨填載調查之土地調查表備註欄註明「原日據時代徵用迄未發地價」之事實,顯有違誤。

(二)聲明︰

1、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申請,作成「將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物資料(含原證1至原證12及附件)送內政部並註明本件確屬客觀上合理確信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者內容」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昭和19年12月30日即本於「賣買」之原因,由吳氏恨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國庫」所有;嗣於臺灣光復後,於38年10月3日辦理總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民政廳地政局」,相關權屬異動及土地登記過程,有登記簿資料足憑佐證,該登記依法具絕對效力,公信力不容爭議。再審原告僅憑當年陳情及歷史文獻史料,要求再審被告作成迄今未給價或未配給土地之行政處分,相關資料證據力不足且欠缺直接證據,不符發還條件。再審被告依內政部函釋分別以98年8月25日函及原處分函覆「不符合發還條件」,於法尚無不符。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其中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提之證物為公用土地徵收規則、台灣土地徵收規則、台灣土地徵收規則施行細則,並主張台灣土地徵收規則第1條、第4條、第7條第2項、第11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台灣土地徵收規則施行細則第1條第1款及公用土地徵收規則第2條第1項等規定,為日本政府為國防或其他軍事事業需要得徵收或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云云。然查,上述台灣土地徵收規則、台灣土地徵收規則施行細則及公用土地徵收規則均屬日據時期的法規,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證物性質,則再審原告以之為證物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有不符。況且,再審原告提出上述法規條文,雖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在臺徵收或使用土地之依據,惟其性質僅屬抽象之法律規範,尚無從採認上述規範與系爭土地間有何具體關連,遑論證明系爭土地係經日本政府依法徵收或使用,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所為吳氏恨係本於「賣買」之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庫(日本政府)所有之事實認定。是再審原告所提出台灣土地徵收規則、台灣土地徵收規則施行細則及公用土地徵收規則等規定,縱予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依憑上述日據時期法規條文,主張其可受較原確定判決更有利之裁判云云,即不可採。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本件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論究之必要。

(四)至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