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張安東再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級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9日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正本於100年6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6月21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8日(收文日期)具狀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本院卷第11至32頁)附卷為憑,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明顯已逾5年之限制期間,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