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安東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已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65號及105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級俸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於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不論再審聲請人係主張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均應合併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