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張安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關級俸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認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1年度裁字第5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2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算30日。惟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8日(本院收狀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綜觀聲請人所提書狀,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