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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王佩泓再審被告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鄭源順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109年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關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07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本院遂於109年9月22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0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75號卷(第163頁)可證。依此事實適用於上開規定,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送達處所為澎湖縣,應加計在途期間19日,其再審期間計至110年4月26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於同年5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最高行政法院函送函文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佐,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三、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