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王佩泓再審被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賴峰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時,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故提起再審之訴須為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始得為之。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係指曾參與訴訟之原告、被告及依同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是以,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原告、被告或依同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為限,苟非當事人提起者,其再審之訴自非謂合法。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王中邦前因與澎湖縣立鎮海國民中學間有關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原告、被告及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自非屬當事人,依照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審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