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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林珆卉再審被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賴峰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判決正本於109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該判決遂於109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且依循案例甲證2即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入藏號:000000000000A,花蓮縣玉里鎮民吳泉成因「私人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遭日本政府用威脅手段,以「寄附」即「土地強制徵收」將私人土地全部移轉為日本政府所有而「未給價者」,臺灣光復後,吳泉成其子吳萬子於47年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13條規定:「前臺灣總督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之證明文件者得附其四鄰之保證書呈由縣市政府核實後,呈准省政府發還之。」陳情於花蓮縣政府,詎花蓮縣政府回文謂該地為其故父吳泉成所有僅憑言傳不能提出確切證據不足採信,經監察院調查糾正後,花蓮縣政府嗣後將吳泉成之私人土地,發還予其子一案,再審原告當然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的結果,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係於110年6月19日知悉有前述再審事由,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茲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蓋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當於收受判決時即得知悉,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部分,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算30日。而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09年10月21日(星期三)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0年6月21日始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詳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記),顯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再審原告另提出甲證2(本院卷第127-137頁)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該甲證2已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詳見該案卷第549-559頁),足見再審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此項再審事由並非事後知悉。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算30日,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09年10月21日(星期三)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0年6月21日始具狀本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事由,如上所述,皆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其餘有關實體之主張,自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