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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25號再 審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吳宗奇 律師再 審被 告 蔡協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8年6月28日自嘉義市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離職退保,並於同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給付)。經再審原告審查再審被告之保險年資合計為21年3月,年齡滿55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惟其擔任負責人之圓桌武士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桌公司)及哈同園有限公司(下稱哈同園公司)均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未繳。再審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以108年7月22日保普簡字第1080410579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被告所請老年給付應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108年6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再審被告老年給付一次請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071,593元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准許上開再審被告之全部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1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

,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且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無「得」字規定,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再審被告為圓桌公司及哈同園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之勞保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再審原告於88年間依法訴追,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並無裁量權。再審被告既係該二公司之負責人,未代表該投保單位履行繳納勞保費用之義務,如任令再審被告取得勞保給付利益,與勞保設置目的不符。又勞保條例之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勞保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卻仍領有勞保給付之失衡情事,以維財務運作平衡;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該二公司勞保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審原告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求,有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違法。

㈡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再審原告與

人民間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係屬二事,此觀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案例即明。且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範目的旨在,勞保係以保險費之收入作為該制度主要財源,勞工負擔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立法時亦參考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保險人有因勞保費用未繳之「事實」而生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與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公法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但仍得行使暫時拒絕抗辯權,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第125條規定。

㈢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有所區別,於民事執行程序,法院發給

債權憑證後,為中斷請求權時效,即使未發見可供執行之財產,仍可換發債權憑證,惟行政執行之債權人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即不予受理執行,更無核發或換發執行憑證以中斷時效之可能。於義務人脫產、歇業或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行政執行處不會受理執行,並非再審原告怠惰不予追償。為解決勞保費追討問題,立法者因而制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措施,本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任令勞保費債權消滅,架空時效制度再拒絕保險給付一節,顯有錯誤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

三、再審被告答辯主張: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已作成統一之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再審原告之勞保債權既已時效完成,其請求權當然消滅,自無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餘地,故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又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乃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並非民

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二者不得相提並論。且本件所涉乃公法上之請求權,非私法上之請求權,不應混為一談。再審原告之勞保債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之保費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審被告已無繳納保費之義務,則再審原告應無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權利。

㈢再審原告所述行政執行憑證無法中斷時效,乃係指行政執行

法第7條之執行期間,與本件所涉消滅時效不同。且觀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立法者已就投保單位名下無財產之情況為規範,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根本無從追討」之問題。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亦分別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㈡再審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

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1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10年8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可認定。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而未予適用,及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且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錯誤未適用,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再審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8年6月28日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21年又3月,已年滿55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所定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應於繳清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給付權益為由,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作成暫拒給付之原處分。惟再審被告為圓桌公司及哈同園公司之負責人,而圓桌公司積欠之款項為87年11月至88年4月勞工保險費、88年1月至4月墊償提繳費及87年10月至88年2月勞保滯納金;另哈同園公司積欠之款項為87年12月至88年3月勞工保險費、88年1月至3月墊償提繳費及87年11月至88年1月勞保滯納金。再審原告僅就上開對圓桌公司88年2月至4月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其後再審原告即再無行使其權利,至其餘債權再審原告均未向再審被告請求強制執行。本件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因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則再審原告對圓桌公司及哈同園公司前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及翌日為星期六、星期日之休息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則再審原告對圓桌公司及哈同園公司前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再審原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求。另以再審原告基於勞工保險此等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比例的保險負擔,為健全保險財務,確保勞保費債權實現,以維護勞保制度之運作,自應依職權適用現行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投保單位應納保險費逾期未繳得加徵滯納金,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保險人於訴追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及同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之相關規定,而非任令勞保費債權消滅後,只著眼於特殊個案情節衡平,而架空時效制度,據以拒絕保險給付。故認再審原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為不可採,因而就再審被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再審原告應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成准予給付再審被告老年給付一次請領1,071,593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而為全部准許等情,敘述甚詳。是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再審原告所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主張詳為審酌,經核尚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且與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均無牴觸,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亦明。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而未予適用之違法,惟該規定僅涉及執行期間計算,與本件所爭執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規定無涉。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謂可採。

2.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據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曾提出爭執,復為本院原確定判決詳述其理由而不採,再審原告執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其岐異之法律見解,參照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況查,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亦曾執與本件再審事由內容相同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4號卷第44至59頁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經最高行政法院亦認為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其另援引行政執行法第7條有關執行期間之規定,主張原判決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而未予適用之違法,亦與本件所爭執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規定無涉,經核均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益足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其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