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28號再 審原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謝文斌訴訟代理人 李芳逸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翁漢銘原係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教師,經再審原告以民國90年8月21日高市教人字第0025694號函核定自90年8月1日起退休生效,且合併採計其於57年7月至60年7月期間曾任再審被告之輔導員年資3年1月(下稱系爭社團年資),據以計算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下稱舊制年資)31年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下稱新制年資)5年11月,並分別核給63及9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嗣再審原告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翁漢銘系爭社團年資,以107年5月9日高市教人字第10732979200號函重行審定其舊制年資28年及新制年資5年10月,應分別核給57及9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重新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4,174,770元,且認其自90年8月1日至107年5月11日期間溢領優惠存款利息814,552元,乃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31日高市教人字第10733565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814,552元。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108年12月3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14,552元、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而確定。而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0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大字1號裁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814,552元。其判決理由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性質上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期間,立法者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1年之特定短期時效期間內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惟最高行政法院業於110年10月1日作成系爭大字1號裁定,認:「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
」在案,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期間規定屬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性質,與系爭大字1號裁定意旨相違,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即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該項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再審期間仍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07頁)附卷可證,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即2月12日上訴撤回時)之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算,計至109年3月13日(星期四)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檢送行政訴訟再審訴狀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顯已逾期。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1、第15條之2、第15條之3規定意旨,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27點之細節性規定用語,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設計功能,係就各庭於個案審判事件,經評議後所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認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者,或認具有原則重要性者,經大法庭評議作成中間裁定,以達成「統一法律見解」之立法目的。是以,行政法院已確定之裁判縱與大法庭裁判意旨有違,性質上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0號、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同法第15條之10規定意旨,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中間裁定(同法第15條之9第1項裁定)僅對屬其本案之「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從條文反面解釋,對其餘案件,並無法律上拘束力,亦可導出確定裁判之法律見解與大法庭之裁定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不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不因嗣後作成統一法律見解之大法庭裁定而受影響。退步而言,縱認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定,對行政法院之裁判,有「事實上」拘束力,亦應於其裁定作成時,始往後發生。從而,大法庭裁定僅對其裁定作成時尚未確定之裁判,始有事實上拘束力,至於對其作成裁定時已確定之裁判,則不生拘束力之問題。本來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裁判,不可能因嗣後作成之大法庭裁定,溯及變成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進而影響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09年3月13日確定後,逾1年餘之110年10月28日,始以嗣後作成之系爭大字1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乃知悉在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並無可採。
四、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