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1號聲請人 張安東相對人 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級俸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茲聲請人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之抗告,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乃涉原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