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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2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王佩泓上列聲請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對於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於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聲請人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而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上揭確定裁定,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惟觀之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行政訴訟狀,並未指明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幾款之之具體事由,卻僅臚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歷次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號及往來公文文號,並泛言本院之法官及在相對人處任職之公務員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第9款「為判決之基礎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