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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3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30號再 審原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陳昱昇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所屬退休公務人員洪茂榮、陳世雄及陳光森等3人

(下稱洪茂榮等3人),前經銓敘部審定分別自民國93年12月3日、93年12月31日及95年3月22日退休生效,其等曾任再審被告(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所屬社團、分支機構專職人員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嗣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分別以107年4月17日部退五字第1074341628號、107年4月9日部退五字第1074342159號函、第1074339752號函,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洪茂榮等3人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再審原告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上開107年4月17日等函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11日高市府人給字第1073041260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被告返還洪茂榮等3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83,507元。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送達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383,507元(因再審被告已將追繳款項繳付再審原告)而確定。而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0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曾以社團年資併計退休或退職者,應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有溢領者,並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要求領受人或其經採認的社團返還。惟最高行政法院業於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期間規定屬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性質,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相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按「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最高行政

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本法第15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事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此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第15條之10及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即明。準此,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僅對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須據以作出該案之終局判決而成為先前裁判,後續相類案件除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採取相同之見解,此乃藉由法定提案義務及審級制度確保各級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

㈡大法庭之裁定原則上僅對提交之案件具有拘束力,業如前述

;故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前」已確定之裁判,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自不應受大法庭嗣後所作裁定之影響,俾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且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既係作成於原確定判決之後,亦不影響本件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自不生該項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期間仍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87、289頁)附卷足憑,是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算,計至109年2月21日(星期五)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0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本院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顯已逾期,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