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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3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李慧芬

凃雅芬李翎伊李柏諺李騏宇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核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等5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下稱興厝段)560、560-1、560-2、560-3、560-9、560-10、457-5、457-6、457-7、457-8、451、451-1、450、60

6、607、458、463、559地號等18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烏龍地區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其中系爭560、451、451-1、606、607、458、463、559地號等8筆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課徵地價稅;另系爭560-1、560-2、560-3、560-9、560-10、450地號等6筆土地,部分面積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作農業使用,分別課徵地價稅及田賦;系爭457-5、457-6、457-7、457-8地號等4筆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嗣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屏東縣政府96年屏府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書為依據,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課徵田賦,卻遭再審被告誤徵地價稅,申請退還溢繳之地價稅。再審被告審查後,以109年11月12日屏財稅東分壹字第109066708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再審原告於前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地價稅事件審理中,曾於110年5月7日提出陳報狀,請求法官函查興厝段516、

459、462、456、452、499、555、563、381及455(兒一公園預定地)等10筆地號土地是否完成土地徵收及開闢完竣?然再審被告僅提出110年7月22日屏財稅法字第1100245745號函檢附之課稅情形表。惟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詎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認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3、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9年11月2日之申請,作成核退歷年就系爭土地徵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451、606、607、450等地號土地部分: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2年5月29日屏港地三字第0920004284號函檢送新園鄉91年度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可知,系爭451、606、607等地號土地已於91年度起公共設施即已全部完竣,系爭450地號土地已於91年度起公共設施即部分完竣。

2、系爭560、560-1、560-2、560-3、560-10等地號土地部分: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5日屏港地三字第0940008390號函檢送土地公共設施完竣面積清冊及完竣範圍圖可知,系爭560地號土地自94年度起公共設施即已全部完竣,系爭560-1、560-2、560-3、560-10等地號土地自94年度起公共設施部分完竣。

3、系爭458、463、559等地號土地部分:依屏東縣○○鄉公所96年11月15日園鄉建字第0960006582號函可知,系爭458、463、559等地號土地雖於96年間公共設施始全部完竣,惟依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8月24日拍攝之類比航攝影像可知,此3筆土地上於83年間起即有建物存在,其建物又查無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法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農舍或設置農作產銷設施等證明,足認上開土地並非「作農業使用」。

4、系爭457-5、457-6、457-7、457-8等地號土地部分:為公共設施現尚未完竣土地,依法應課徵田賦(田賦自76年第2期起停徵迄今),並未課徵地價稅。

5、系爭451-1、560-9等地號土地部分:依地政土地查詢資料可知,並非再審原告所持有,再審被告並未就此土地對再審原告課徵地價稅。

6、由上述可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均有所依據,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有未斟酌而有重大瑕疵。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則再審原告對此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又前揭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而,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該證物未經判決援用之瑕疵,以及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始符合再審之訴要件。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前案中請求再審被告退還系爭土地歷年徵納之地價稅乙事,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四)中詳細說明系爭18筆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其中⑴系爭451、451-1、4

58、463、559、560、606、607地號等8筆為公共設施現已完竣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之要件,自應適用同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⑵系爭450、560-1、560-2、560-3、560-9、560-10地號等6筆土地,為公共設施現已部分完竣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要件;⑶系爭451-1、560-9等地號土地部分:再審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並非土地所有人,且再審被告亦未曾就該2筆系爭土地以再審原告為課稅對象;⑷系爭457-5、457-6、457-7、457-8地號等4筆土地,為公共設施(全部)尚未完竣區,依法應課徵田賦之土地。又其中系爭457-5、457-6地號土地部分,再審原告並非所有人,且再審被告亦未曾以再審原告為地價稅課稅對象,凡此諸情,原處分以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依法應課徵地價稅,非屬課徵田賦之範疇;另部分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仍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田賦自76年第2期起停徵迄今),自不生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定「適用法令錯誤」,致再審原告溢繳稅款之問題。原確定判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要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至再審原告於本件中主張其於前審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地價稅事件審理中,曾於110年5月7日提出陳報狀,請求法官函查興厝段516、459、462、456、452、499、555、563、381及455(兒一公園預定地)等10筆地號土地是否完成土地徵收及開闢完竣,詎法官卻未予以調查斟酌.因而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請求調查上開10筆土地是否已完成土地徵收及開闢完竣乙事,其與系爭土地應否退還地價稅,二者之間究有如何之關聯,其待證事項如何,再審原告於其陳報狀均未詳細具體說明;抑且,再審原告請求調查之10筆土地,本就不在其於前審中請求退還地價稅之系爭18筆土地之內。是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中提出上開請求,其有無加以調查之必要,已有可疑;退一步言,縱經法官予以調查斟酌,是否即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殊不可知,核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亦未具體指出所擬調查之證據,將會如何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此外,原確定判決斟酌卷內重要證據,除逐一引用並加以論述外,對於其餘判決內未論述之證據,亦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卷內其餘判決內未論述之證據,認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乃根據其已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進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審之訴訟。準此,再審原告於前審中請求調查上開10筆土地是否完成土地徵收及開闢完竣乙事,承審法官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性,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非漏未斟酌,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則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