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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震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仲義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屏東縣政府為辦理「103-屏東市○○路延伸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再審被告申請徵收包含再審原告所有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合計面積0.38471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協議價購取得屏東縣○○市○○○段○○○○○○號等3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經民國106年10月18日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2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再審被告遂以106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11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嗣屏東縣政府據以106年11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06771995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並分別以106年11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0677199502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及被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清冊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4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是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確定判決關於徵收處分位置是否及於再審原告之化糞池,進而影響四層主體建物之使用,有未依職權探知,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違背法令:

(1)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屏東縣政府之顧問宏笙公司104年9月22日前來實地勘查及同年9月23日前來測量時,已經確認徵收範圍及於化糞池,化糞池亦屬建築改良物,本應於徵收土地,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之同時一併確定是否在徵收範圍內。再審被告及屏東縣政府對於徵收範圍是否及於化糞池均未確認,前審即應依職權調查或命需用土地人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規定先予以適當補償後,現場勘測拆除地上障礙物後,實際徵收位置是否及於化糞池?面積為何?再審被告如何以工程技術克服?及是否會影響後續化糞池及四層辦公大樓使用,全盤評估,再以比例原則之最小損害原則衡量路線2(本案徵收方案)或路線3(再審原告主張方案即屏東縣政府提供之可行方案路線3,且路線3並未與公益相違背)。

(2)矧在再審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足認定化糞池是否在徵收範圍內,原確定判決率斷認為徵收位置未及於化糞池,及未命再審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規定,現場勘測化糞池所在位置,有違職權調查原則,並有消極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之違背法令。

2、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實質價購程序之違背法令:

(1)原確定判決僅以協議價購會議簽到簿、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書、協議價購會議及得陳述意見期間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可考,就稱足證屏東縣政府於土地徵收前就再審原告之意見均曾經過確實評估、溝通等程序,稱已踐行合法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而事實上,再審原告104年9月21日、同年9月29日及106年4月14日陳述意見書均未就「土地價格」提意見。屏東縣政府函復文(發文字號:屏府工土字第10480469000號)以及發文字號屏府工字第10613057600號函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書均未就「土地價格」協議,而且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也都沒有記錄屏東縣政府就土地價格實質和再審原告個別協議之買賣價,何以稱足證屏東縣政府於土地徵收前就再審原告之意見均曾經過確實評估、溝通等程序?已踐行合法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以系爭工程用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陳水石等144人已與屏東縣政府完成價購之協議程序,不因再審原告不同意協議價購價格,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即論斷「協議價購不成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稱:「並未就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之價格有所爭執」(第17頁),後稱:「再審原告不同意該價格,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第18頁),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益見並無所稱「協議價購不成立」,而是根本未就「土地價格」為協議價購。

(2)屏東縣政府僅形式上說明,就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法定價格為宣示價購,而未及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未確實落實需地機關對整個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之經過,被徵收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而未和參與協議價購之再審原告進行個別實質「土地價格」協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及再審被告93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之意旨,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3)本件徵收之第4次協議價購會議中,屏東縣政府僅召開協調會,告知價購條件,不為土地所有權人接受時,即告知將以徵收方式取得,未符合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例如:

①土地所有權人許進取現場陳述意見:「估價公司所列價格實

在太低,與現在市面上的價格差異實在太大,實在很難令人接受」。屏東縣政府回覆:經參酌區域實價登錄實例後以各筆土地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條件評估之,倘台端無意願以該價格由本府價購,後續以申請徵收方式取得台端土地時將以屏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徵收市價作為徵收補償依據。

②土地所有權人蘇志豪現場陳述意見:「……估價公司所列價

格實在太低,協議價購不同意?」屏東縣政府回覆:「台端土地經參酌區域實價登錄實例後以各筆土地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條件評估之,倘台端無意願以該價格由本府價購,後續以申請徵收方式取得台端土地時將以屏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徵收市價作為徵收補償依據。」③其後土地所有權人蘇志豪現場陳述意見土地估價太低,屏東

縣政府回覆亦如上所述,僅泛謂就「土地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評估,被徵收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並無就土地價格實質進行協商,僅得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而且所踐行之程序僅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一齊開會,而非個別與所有權人商談,足見未有實質協議價購程序,而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協議價購須踐行實質個別協商程序,而本件輔助參加人未實質個別和再審原告協議價購,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3、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可知,協議價購程序,係採書面要件,若無書面則協議價購程序即不成立。經核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屏東縣政府已盡實質協議價購程序,然並無書面得以證實屏東縣政府就協議價購之價格與再審原告協議,且再審原告此前提出陳述意見書就徵收範圍爭執,並非即同意其價格,蓋協議價購之標的都無法確立,何來爭執價格?故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之要件,並未論述書面要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二)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陳詞,並執其主觀之歧異看法,再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為爭議,難認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該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查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4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審原告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