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趙晟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82號審理。抗告人聲請交付該事件歷次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2號事件,歷次法院開庭通知沒有送達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法出席,因郵局送達及承辦人之瑕疵,導致抗告人損害,抗告人擬配合國家賠償及刑事案件調查,對違法失職人員提出告訴。又針對原審法院民國109年9月2日之庭期,抗告人已提出請假狀,但原審法院卻仍逕行判決,僅以沒有相關進度之E-mail通知;而抗告人於當時已回到嘉義市住所,判決書卻寄存於臺北市興隆派出所,但臺北市興隆派出所有送達之瑕疵,且涉及偽造變造公文書罪、隱匿公文書之送達、侵占公文書罪、傷害罪、強制罪及瀆職罪等案件,原審法院未審酌毒樹果實之證據法則,於論理又多有違法不當之處,本件涉及法律解釋之疑義,應由大法官解釋進行審酌。抗告人自始不知原審法院已作成判決,且相關作成處分之員警及人員皆未出席,原審法院亦無進一步調查,全部訊息遭到秘密判決,故聲請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以釐清真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得予準用。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茲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聲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當事人之聲請除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外,並應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內為之,始為適法。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2號交通裁決事件歷次開庭光碟,該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因抗告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於110年7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該案件法庭錄音光碟,距該案判決確定(即109年10月20日)時,已逾6個月,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逾法定期間而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