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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廖一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理由,引用原裁定書所載。

三、抗告意旨: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監簡字第10號(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朱中和,經常溜班跑去釣魚、種菜,及與富商翁茂鍾不當接觸情節重大,監察院去年通過彈劾,送職務法庭審理。合議庭審酌後判處罰款,數額為月俸給新臺幣(下同)188,695元,總額1年。年度考績丙等。該法官承認不假外出從事釣魚、植栽及接受富商宴飲、球敘、受贈襯衫、夾克等違法之舉。職務法庭根據司法院政風處調查報告,認定該法官從民國107年11月起至108年6月之8個月經常未在院內上班,外出從事與公務無關之私人遊憩活動,欠缺自律及敬業精神。職務法庭還發現其辦理行政訴訟案件之上訴維持率比原審法院整體平均值低8.7%,刑事案件維持率則比平均值低13.62%,判決品質很差。身為一位政府司判承審法官,知法犯法,漠視國家律法存在,其個人價值及道德已嚴重偏頗,不足以擔任本案承審職位,主觀上實由此案可預見其承審時不能秉以公允立場作出裁決,抗告人為受刑人,本是社會弱勢族群,訴訟對象是行政機關,對照之下有聲請朱中和法官迴避之必要性。承審法官內在心證已存有明顯瑕疵,如何公平、公正進行訴訟程序,作出令人心服之判決?

(二)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時,應善盡其只受法律、良知之拘束,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以合於公眾對於法官客觀、公正、妥當、符合憲法處理訴訟事件之期待。法官有義務也有責任維繫及確保訴訟當事人、關係人及公眾信賴法官具備依據良知公正行使職權之堅持,執守審判獨立之原則,以客觀第三人之地位,公正無私地行使其審判權,不只是法官專業倫理上之應然,也是法官職務之天職,故依法申請法官朱中和迴避。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是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官迴避原因,業已論明: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之管理措施處遇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承審法官朱中和收案後,於109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起訴狀,抗告人旋於109年12月11日補繳裁判費1千元暨於109年12月16日補正起訴狀,承審法官之審判作為,尚無不當或有偏頗情形;且法官朱中和與抗告人或對造當事人間,並無事證足認有密切交誼、嫌怨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或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是抗告人所述聲請迴避之原因(即本案承審法官與富商翁茂鐘間涉有不當接觸案件),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朱中和法官對本件訴訟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抗告人所指迴避之原因,僅為其主觀之臆測或誤會等情,核與前述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意旨無違。且抗告意旨所稱承審法官曾遭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受罰俸處分等節,仍與前述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有間。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