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郭政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民國108年1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M19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且判決結果尚未確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於抗告人因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中,尚未經法院裁判前,亦無確定之可言,故於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縱日後抗告人如獲本案勝訴判決,則其因已繳納罰鍰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故自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原處分處罰主文欄載明:「二……:(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等語,亦顯見本件聲請並無急迫性,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所定交通裁決事件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符。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命抗告人於108年12月13日前繳納、繳送。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92號行政判決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5號行政判決以原處分作成前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抗告人仍待查明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然原審法院並未參據上開發回判決之理由及結論,仍恣意更為審理,進而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既有前揭違法情形,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即無繳納罰鍰及被吊銷駕駛執照義務,又抗告人倘逾期繳納罰鍰及繳送駕照,將遭違法移送強制執行,除有急迫情形,亦有難於回復損害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故原處分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2、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3、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二)抗告人就交通裁決事件之原處分類型,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1、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意旨,行政處分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惟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意旨可知,在交通裁決事件中,公路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所為之交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類型,於處分確定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前,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準此,受處分人於行政訴訟期間,並無逕受交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之急迫情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2、經查,抗告人不服其遭裁處「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並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又抗告人提起之行政訴訟,歷經109年5月22日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109年9月26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110年3月31日原審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是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屬交通裁決事件之交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類型,依上述說明,抗告人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於判決確定前,尚不得執行,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審經調查結果,以原審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後,仍在上訴期間內,即本案訴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原處分尚不得執行,於110年5月10日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案判決確定後,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有權利保護必要之欠缺:
1、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意旨,併參酌其立法理由「……三、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如有爭執須由行政法院加以裁判,設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授權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停止執行……」等語,可知裁定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制度,係唯恐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爭執之違法行政處分,將來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為避免在「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前」因處分執行受到難於回復之損害,所為權利暫時保護之制度設計。因此,倘本案訴訟已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停止執行聲請人所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之爭議已獲解決,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之意旨,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解釋,「原告之訴遭駁回確定者」,亦當然不得裁定停止執行。
2、經查,抗告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前經本院發回更審後,由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業於110年5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是以,抗告人提起撤銷原處分之本案訴訟,已遭判決駁回確定,依上述說明,已不得裁定停止執行。簡言之,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因嗣後發生之原因,致有權利保護必要之欠缺,自無從准許。因上開本案判決確定之事由,係發生於原審裁定之後,故原審未及審究,惟此不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已如上述。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與聲請時相同之主張,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