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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翠瑛代 理 人 曾錦源 律師相 對 人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艾群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教師升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行執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理由,引用原裁定書所載。

四、抗告意旨:抗告人係依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既然相對人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作出「不將抗告人之升等申請案送外審委員審查」之處分被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不當,顯見所謂「依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或「命行政機關為處分」,就是命相對人之院教評會應作出將抗告人之升等申請案送外審委員審查之處分(決定)。另參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6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相對人院教評會應作出「將抗告人之升等申請案送外審委員審查」之決定是屬可確定之「一定之給付」,故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繼續辦理本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2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第3項)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第4項)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法院作成「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判決,其性質上亦屬給付判決之一種,故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規定,判命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或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判決,均屬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稱「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於判決確定後,倘行政機關未依法院判決意旨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依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債權人自可以之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課予義務判決判命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或依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性質上固屬於「不可替代之行為義務」,無法為直接強制執行,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遵照確定判決意旨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依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行政機關,先定履行期間命該行政機關依確定判決意旨作成行政處分或依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逾期未為履行者,得以該行政機關反覆處以怠金之間接強制方法,促使其自行義務,而尚非不能執行。

(二)查抗告人係相對人管理學院生物事業管理學系(下稱生管系)副教授,以代表著作「台灣洋香瓜農業科技聯結類型之研究」(下稱系爭著作)向相對人申請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教授,案經生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初審階段將系爭著作送請3位校外學者專家(下稱外審委員)審查後,於106年6月21日105學年度第7次系教評會決議通過初審;惟嗣經院教評會106年8月15日106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不通過第一階段審查,故不辦理著作外審,並經相對人以106年8月29日嘉大管院字第1069003560號函(下稱106年8月29日函)附審查意見表通知抗告人,抗告人申覆遭駁回後提出訴願,經教育部以107年4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43549號訴願決定將相對人106年8月29日函及申覆決定均撤銷,由相對人究明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相對人重為處分,經107年6月5日106學年度第14次院教評會決議請系教評會送請3位原外審委員,就抗告人送審資料再行確認是否合乎教學著作升等之規範,經2位原審查委員同意、1位原審查委員拒絕,2位原審查委員皆認抗告人送審系爭著作非屬教學相關著作、教學實務報告及教學實況光碟亦非系爭著作之補充說明;復經107年12月11日107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審議決議不通過抗告人申請升等第一階段著作外審,並經相對人以107年12月14日嘉大管院字第107900573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抗告人經系教評會通過初審審查,相對人院教評會不得僅依形式審查,即認抗告人送審之系爭著作未符送審資格,而拒絕提送複審階段之外審審查;相對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否准抗告人升等教授之申請,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另抗告人雖併請求相對人就其升等教授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然抗告人是否能升等教授,尚應經院教評會外審評審,並經複審、決審程序,則抗告人是否能升等教授,事證未臻明確,且涉及相對人裁量決定權,應由相對人自行作成決定,乃以10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06年5月15日升等為教授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遂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向原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足稽,自堪認定。

(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所確定且可供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指主文第2項部分,亦即:相對人院教評會應踐行著作送審程序,由院教評會複審階段之外審委員就系爭著作是否為教學著作為實質審查。此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相對人依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所應作成之決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稱「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於判決確定後,倘相對人未依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抗告人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即應先定履行期間命該行政機關依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於行政機關怠於履行時,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及再處怠金,以促使其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然原審未查明相對人履行確定判決內容之情形,逕以抗告人持憑之確定判決內容,非屬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判,亦非同條第4項規定之和解或裁定,且該判決業已敘明需相對人自行決定,並非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亦非命原處分機關無條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不得持此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執行之問題等理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結論:抗告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