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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蘇復興

蔡東霖黃翠瑛黃昆財董哲煌相 對 人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艾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理由,引用原裁定書所載。

三、抗告意旨:相對人訂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舉行校長選舉,距今不到半個月,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00條但書規定之「有急迫情形」,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審以「難認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情形而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情事」,遽然決定將本件聲請移送本院,訟爭延宕,緩不濟急,難以保全,實屬未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聲請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總則有關管轄之規定,是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再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甚明。所謂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又所謂「急迫情形」,乃指如不予暫時保護,在假設權利主張有理之情況下,該權利將受到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二)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專任教師,就校長選舉有投票權,惟相對人前於第8屆校長遴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修正通過相對人第8任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作業細則第7條第4項第3點有關校長候選人名單同意書權利行使之方式,違反相對人校長遴選辦法(下稱遴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違反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有關修法之法定程序與遴選辦法等正當法定程序之要求,相對人訂於110年11月17日舉行校長選舉,若不經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則謬誤程序所選出之校長當選正當性之爭議,恐一直不會平息,乃聲請禁止相對人所屬校長遴選委員會以教師人數3分之1以上且得同意票僅達投票總數3分之1以上通過之校長候選人,進行第8任校長選舉等語,有行政訴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卷足稽。是抗告人將來所提之本案訴訟,無非涉及遴選相對人第8任校長相關爭議之處分,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相對人縱因上揭遴選細則如期進行校長選舉,亦非不得由將來行政爭訟之結果進而撤銷相關違法遴選聘任第8任校長之處分,即難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具有得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急迫情事。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以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移送於本院,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