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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連振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停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97年間,為5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於99年1月13日結案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嗣因服刑已逾有期徒刑於二分之一,故向主管機關聲請假釋,經相對人以抗告人「犯多起強盜罪,犯行係持兇器或無殺傷力之手槍等對被害人結夥強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暫緩假釋」為主要理由,於109年5月2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669830號函核定,不予抗告人假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以110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初犯刑法,假釋條件為服刑二分之一,則自97年關押服刑至107年,抗告人於3年前即已滿足假釋要件,然直至今日已服刑逾三分之二,超過累犯刑度之懲罰,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為第1級受刑人且已合於法定假釋規定,相對人得許假釋出獄。惟相對人卻錯誤解釋法律,未將裁量縮減至零並消極不作為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假釋之請求,則原處分牴觸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國家應盡責任,當然自始無效。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自已符合要件且有理由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36條明文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另抗告人應就上開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負釋明之責,自不待言。

㈡經核,本件抗告人係就其聲請假釋授益處分被否准,而聲請

停止執行,惟查,對於授益處分之申請否准,該否准之行政處分,並未對於聲請人之現有之權利義務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僅維持聲請人申請前之狀態,對聲請人而言並無實益,且停止執行,亦無從於形成與申請許可相同之狀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亦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等語,而予以裁定駁回,自應認合法有據。且抗告人僅泛稱其被關押至今,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規定云云,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原裁定以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