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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彭貞貞相 對 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邱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停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0年度行執字第7號(經委託同院執行處執行,案號為110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已對該案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若不停止該案之執行,抗告人將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抗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表明願供擔保,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於上開案件再審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停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

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縱或學理上有認為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訴法院仍有裁量權,並非均應停止執行之裁定,然此解釋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文義解釋之範疇,原裁定意旨忽略抗告人願供擔保之意願,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何況原裁定竟以再審結果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無疑是未審先判,稍嫌速斷。

㈡且原裁定之法官與原審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

訴訟判決之法官為同一人,而原審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為本案執行名義之相牽連的公務員懲戒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4款規定,原裁定法官就本案停止執行事件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情事,原裁定亦應予以廢棄。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表明:「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前審裁判、更審前之原裁判、再審前之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為期裁判公正,且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亦應使法官自行迴避。」此即說明某項公務員懲戒事件作成後,經申訴、再申訴或復審程序,已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受理該行政訴訟之法官與原參與處理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包含原懲戒處分之作成、申訴、再申訴或復審程序)之人員為同一人時,為避免損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則受理該行政訴訟之法官即有自行迴避之必要,反之,該法官若未曾參與公務員懲戒事件之議決,就該公務員懲戒事件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當無自行迴避之餘地。經查,抗告人係以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原審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7號執行事件乙節,已如前述,然查,原審法院106年度簡更

(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並非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議決事件,而原裁定法官亦非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所指原審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號)作成之法官,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事件之再審之訴無涉,更與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無關,抗告人遽主張原裁定有組織違法情事,洵屬無據。

㈡次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訂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再審訴訟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再審之訴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㈢查抗告人固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聲請再審,然其

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因抗告人再審逾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告確定,雖抗告人於110年12月10日再度主張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4、9款事由續向本院聲請再審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卷宗核閱屬實。由是觀之,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業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縱使其續提出再審之聲請,其再審聲請逾期之情事仍未改變,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之說明,抗告人自不能因其仍有再審之訴繫屬於法院,即得謂其仍得供擔保以停止其本案之執行。綜此,原裁定以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