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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收抗再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收抗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胡海波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上列當事人間延長收容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收抗字第11號裁定及110年8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延收字第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規定:「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而言。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第7款所謂「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及第8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雖得為再審之理由,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未經許可入境,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11月13日移署南金勤字第10933079號處分書對聲請人為強制出境處分,嗣以109年11月20日移署南高收字第10933412號函對聲請人為收容替代處分。惟因聲請人於110年5月間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相對人乃於110年6月18日將聲請人查獲到案,並以110年6月18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014127號處分書對聲請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聲請人具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6月28日110年度續收字第889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其後,相對人於續予收容期滿前之110年8月10日,再以聲請人續予收容後,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前有隱瞞行蹤及生活動態之情,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為確保繼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有延長收容之必要,依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延長收容,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延收字第2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延長收容。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收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7、8、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該裁定開庭通知送達方式違法、送達時間違法,該裁定適用法規有錯誤,該裁定未按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審酌聲請人補充陳述意見,該裁定庭審筆錄未讓聲請人簽名確認就下裁定,且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7、8、14款規定,聲請再審。又因為聲請人收容在監並被沒收手機,行動及通訊自由受限,請求法院責令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手機,以提交手機內存之關鍵性證據。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本件裁定之遠距審理筆錄及其他文書皆符合收容聲請事件移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㈡原裁定之開庭時間,相對人皆已於期日前通知,且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曾勁元律師亦於開庭當日至原審蒞庭陳述意見,而庭訊當日相對人依法請聲請人確認電子筆錄及簽名時,聲請人確認後拒絕簽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0條,庭審筆錄無須待聲請人簽名,行政法院即得先為裁定,故聲請人未確認筆錄一事,無影響裁定作成之效力。則原裁定作成於110年8月11日,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且兩岸條例就收容事件之審理,無就審期間之規定。

㈢又是否審酌聲請人之補充陳述意見,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

規定,應由行政法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查:㈠本件再審聲請專屬本院管轄:

⒈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⒉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準用前揭規定及法

理意旨可知,對於同一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則聲請人就原審法院之原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㈡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⒈經查,聲請人以本件延長收容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理由,僅係片面指摘原審程序裁定不當,而原裁定或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見具體敘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⒉再者,聲請人未具體敘明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為

何,且已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卻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情事,僅空言有證據存於收容前被沒收之手機中,要求本院向相對人調取手機云云,核屬無據,併予駁回其聲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