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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收抗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相 對 人 NGUYEN TRINH TO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2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丙00000 00000 00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丙00000 00000 00因傷害致人於死罪嫌,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為海岸巡防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查獲入境來臺,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日判決其有期徒刑8年2月,後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檢察分署)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命令以驅逐出境代之,相對人於110年2月10日由抗告人之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提解出監並暫予收容。嗣抗告人以相對人現無返國旅費,亦非自行到案,毫無主動出國之意願,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亦無三親等內合法居留親屬(含國人)為保證人,為確保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向原審為續予收容之聲請,經原審以110年度續收字第21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臺犯傷害致死之重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我國司法機關認定不宜在臺,於刑之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國,由高雄市專勤隊前往辦理驅逐出國事宜,且相對人乃因涉案經海巡署查獲入境,顯見其在臺無合法身分,無固定住居所,另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相對人雖持有未過期之護照,然現在臺越南人士欲返國仍須越南政府核准,未經越南政府核准前,該護照視同無效之旅行文件,抗告人刻正辦理函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儘速協助查核相對人之真實身分及同意遣送回國,抗告人迄今日仍未接獲相對人、其親友及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提出收容替代之請求,經權衡相對人在臺曾犯重罪、在臺無親友及相對人人權保障後,應認仍有收容相對人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為越南籍人,係因傷害致人於死罪嫌,於104年11月4日為海岸巡防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查獲入境來臺,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日判決其有期徒刑8年2月,後至臺北監獄執行,經高雄檢察分署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命令以驅逐出境代之,相對人於110年2月10日由抗告人所屬高雄市專勤隊提解出監,並暫予收容。依相對人於110年2月10日在高雄市專勤隊受詢問時稱:「(你本次入境是否有合法身分入境臺灣停居留?)沒有,我因為在船上傷害人,被船長通報後,由海巡署查獲到案入境臺灣。(你在臺灣期間是否有非法工作?工作地點、非法雇主及仲介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為何?)我在臺灣期間沒有非法工作,都在監獄。」「(你在臺灣有無穩定之家庭關係?有無固定之居住所?)沒有。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1-12頁),相對人既在臺無固定居住所,本件如未裁定續予收容,確有行方不明之虞,是相對人非續予收容,無以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應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三)再者,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於認定受收容人已有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後,就其「是否不暫予收容」具有裁量權限,如認以不暫予收容為宜時,得命受收容人覓尋該條項所定特定人員具保或繳納保證金,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並非以受收容人能覓得上開人員具保或繳納保證金,而否定法定收容事由。況查,抗告人於原審110年2月19日訊問時陳明:「(不為收容替代處分……之理由?)目前在開庭之前我們尚未收到他的聲請。」等語(原審訊問筆錄第4頁);而相對人於原審110年2月19日訊問期日陳稱:其在臺灣有叔叔阮春義(NGUYEN SUAN NGHI)及大嫂之妹趙氏鄉等親友,叔叔住在南部、大嫂之妹妹住在桃園;其二人均為移工,均非有戶籍之國民等語,有原審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提供具保或繳納保證金之人員要件亦不相符。是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在臺有親友,且其係因先前在監獄服刑,在110年2月10日出獄同日立即移交予高雄市專勤隊,以致不及在臺灣覓得固定住所,惟其仍得另覓固定住處以待後續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尚不得以此為由而認其有收容之原因為由,認定本件並無事實足認相對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不具收容原因一節,尚有未洽。

(四)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經查,相對人並無上述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業據原審詢問相對人確認無訛(見原審訊問筆錄第3至4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因於我國無固定居所,足認有行方不明之虞,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要件,原裁定容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且相對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復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均經本院審酌如上,爰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