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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收抗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收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胡海波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上列當事人間延長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延收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未經許可入境,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11月13日移署南金勤字第10933079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強制出境處分,嗣以109年11月20日移署南高收字第10933412號函對抗告人為收容替代處分。惟因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相對人乃於110年6月18日將抗告人查獲到案,並以110年6月18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014127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抗告人具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6月28日110年度續收字第889號行政訴訟裁定續予收容,並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延收字第215號裁定第1次延長收容,復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延收字第235號裁定第2次延長收容,抗告人對原審法院第2次延長收容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受相對人新竹市專勤隊隊長范○○威脅恐嚇,故拒絕向其報到。抗告人向相對人反映,反而是相對人置之不理,並無理指控。原審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889號及110年度延收字第215號裁定所述之失聯及無故違反規定,均非事實。現抗告人有中華民國國民為具保人,抗告人也願意遵守相關規定,請求法官准許收容替代處分,撤銷原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第2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第3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依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其就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於大陸地區人民準用之。又「(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未經許可入境,於110年6月18日受相對人所為強制出境處分而暫予收容,嗣經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上揭收容原因仍在,復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聲請續予收容,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6月28日110年度續收字第889號裁定准許;其後,相對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再以抗告人上揭收容事由仍存續,目前無法立即執行強制出境,且抗告人未經許可入臺,無相關旅行證件,且未經許可入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且前有隱瞞行蹤及生活動態之情,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聲請延長收容,經原審法院詢問抗告人及相對人代理人後,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延收字第215號裁定第1次延長收容,復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延收字第235號裁定第2次延長收容等情,有上揭處分書、續予收容裁定、相對人行政訴訟聲請延長收容狀、原審法院訊問筆錄、第1次及第2次延長裁定等在卷可稽。抗告人對原審法院第2次延長收容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略以:伊係因受相對人新竹市專勤隊隊長范○○威脅恐嚇,故未於指定時間向該專勤隊報到。又伊現有中華民國國民為具保人,抗告人也願意遵守相關規定,請求法官准許收容替代處分等語。惟查:抗告人因涉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未經許可入境」,須遭限令或強制出境之處分,然因遣返大陸地區需經金門協議由海協號接運,目前因日期未定,無法執行強制出境,符合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之情形;再者,抗告人前於110年5月間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相關規定,經相對人將抗告人查獲到案,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抑且,抗告人亦未積極尋求第三國庇護,足證其不願自行出境;而抗告人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或三親等內合法居留親屬為保證人,亦無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暫予收容事由,原審法院綜合審酌客觀情形,並為確保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乃裁定准許第2次延長收容,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