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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收抗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肖國民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事實概要:緣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之事實,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10年2月5日移署中澎勤字第11003094號處分書強制抗告人出境,且因抗告人有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之事實,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相對人乃以110年2月5日移署中澎勤字第11003096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抗告人具有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續收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六、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均對被告徐堅等9人為緩刑宣告,經斟酌全案情節後,尚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附此敘明。」等語,抗告人刑事部分已經獲緩刑宣告確定,且由法院通知入出境主管機關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顯見抗告人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竟限制抗告人的住居所,等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侵害抗告人的人身自由甚鉅,亦與刑事判決不符,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第2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以及同條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定書分別在卷

可稽,是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17日依法訊問抗告人,並由相對人代理人為相關陳述後,參閱卷附證據資料,核認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因系爭刑事判決已受緩刑宣告確定,且經法院通知入出境主管機關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原裁定自不得限制抗告人的住居及人身自由云云,惟抗告人與訴外人徐堅等9人因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共同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共同輸入私菸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前因違反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許可入境,且無相關旅行證件,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經相對人為強制出境處分,並暫予收容,已如前述,而系爭刑事判決係認抗告人既受有罪判決暨緩刑宣告確定,已無保全刑事審判、執行之必要,故於刑事程序終結後解除抗告人出境、出海之限制,非謂得影響抗告人所受強制出境處分之效力。是抗告人既受強制出境處分確定,尚待執行,其原來暫予收容之原因事實仍未消滅,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經評估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自有續行收容之必要,原審法院審核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相對人到場陳述之意見後,認定抗告人具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因而裁定抗告人續予收容,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乃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均不影響原裁定於法無違之認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