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收抗字第7號抗告人 孫中田相對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87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未經許可入境,經相對人以民國110年6月13日移署南金勤字第11013945號處分書強制抗告人出境,且因抗告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實,相對人乃以110年6月13日移署南金勤字第11013946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自110年6月13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抗告人具有同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聲請續予收容,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6月16日110年度續收字第87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難民,因逃避大陸地區政治迫害,自由遷移到臺灣地區。但臺灣地區海巡署與移民署卻故意違反國際法,欲將抗告人送回大陸地區,這是何等侵犯人權及憲法賦予人民自由遷移之權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未經許可入境。」「(第1項)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第2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第10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之1至第38條之3、第38條之6、第38條之7第2項、第38條之8第1項及第38條之9規定辦理。」「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未滿12歲之兒童。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以及同條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110年6月13日因受相對人所為強制出境處分而暫予收容,嗣經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上述收容事由仍存續,復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因抗告人無相關旅行證件及旅費,且未經許可入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續予收容,經原審法院於詢問抗告人後,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等情,有相對人行政訴訟聲請續予收容狀、處分書、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查原審法院於依法遠距訊問抗告人及相對人之代理人,並徵詢其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乃其個人歧異之見解,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