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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收抗字第 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胡海波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88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胡海波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未經許可入境,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11月13日移署南金勤字第10933079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強制出境處分,嗣以109年11月20日移署南高收字第10933412號函對抗告人為收容替代處分。惟因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相對人乃於110年6月18日將抗告人查獲到案,並以110年6月18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014127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抗告人具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6月28日110年度續收字第88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對原裁定所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收容事由不服。抗告人自109年11月20日被收容替代以來,手機24小時開機,從未拒接相對人專勤隊電話,也從未離開指定居所,所以不存在行方不明之事實,更無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如經中華民國法院判決抗告人在臺申請政治庇護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對政治受迫害人士、民主運動抗爭人士庇護之相關規定,判決限期離境,抗告人保證遵守法院判決。抗告人對收容必要性也存在異議,抗告人已有中華民國公民願意具保,並願意為抗告人繳納保證金,提供固定居所及電話,已向收容所聲請收容替代被口頭拒絕,到目前為止未提供拒絕收容替代之決定書及理由。故對原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第1項)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第2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第10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之1至第38條之3、第38條之6、第38條之7第2項、第38條之8第1項及第38條之9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之1及第38條之8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於109年9月26日未經許可入境,前於109年11月13日受相對人為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仍有效存續中,經相對人於109年11月20日為收容替代處分,限制其住居所並應遵守處分書附款條件規定。惟因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相對人乃於110年6月18日將抗告人查獲到案,並於同日暫予收容;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前揭收容事由仍存續,復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因抗告人無旅行文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亦無在臺設有戶籍之親友可供具保,無法且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續予收容,經原審法院詢問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之意見,並參酌相對人到場陳述之意見後,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等情,有相對人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調查(陳述)筆錄、相對人行政訴訟聲請續予收容狀、處分書、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固主張其自109年11月20日受相對人收容替代處分以來,手機24小時開機,從未拒接相對人專勤隊電話,也從未離開指定居所,如經法院判決其不符申請政治庇護相關規定並限期離境時其保證遵守,亦有中華民國公民願意具保,並願意為抗告人繳納保證金,提供固定居所及電話云云。然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收容替代處分時,該處分附款條件包含:1、須限制住居於新竹市○○路○○號;2、自收容處分書送達翌日起,每隔7日須至相對人新竹市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1次;3、於相對人新竹市專勤隊人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為聯繫時,應立即回覆;4、受處分人有違反處分書附款條件規定或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經相對人認定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規定,得再暫予收容;且抗告人已知悉前揭應遵守處分書附款條件,亦已知悉其違反收容替代處分附款條件之法律效果規定等情,此觀相對人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調查(陳述)筆錄(見原審卷第17頁)即明。惟抗告人於109年11月20日受收容替代處分,剛從收容所出來當時均照時間至相對人新竹市專勤隊簽名,而至約110年4月底以後就未再前往簽名,新竹市專勤隊打電話給抗告人,其有接聽但表明其拒絕前去新竹市專勤隊報到;抗告人於110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共計2次經通知無故未向相對人新竹市專勤隊報到;且新竹市專勤隊於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7日及6月15日電話聯繫使抗告人報告生活動態時,抗告人均向專勤隊人員表示其無意願報到,亦不願報告其生活動態情形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並有受收容人查處收容資料(見原審卷第20頁)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屢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所附應遵守條件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得再暫予收容,並於期限屆滿前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此外,抗告人既受強制出境處分,亦無相關旅行文件不能依規定自行出國,且其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先前其受收容替代處分時之具保人已不繼續提供居住處所,亦不續予保證義務,而其多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附款規定,拒絕向相對人專勤隊報到或以電話向相對人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復陳稱其申請政治庇護,欲待法院判決不符庇護相關法律規定後始願離境,足見其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非予收容顯難保全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其雖陳稱有中華民國公民願意具保,並願意為其繳納保證金、提供固定居所及電話,然其均未具體表明內容以供查認審酌,自難遽採。則原審法院經訊問抗告人並參酌相對人陳述之意見,認抗告人具收容事由,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認有收容之必要性,乃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後,其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自仍得檢具相關具體內容及事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停止收容,附此敘明。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