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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收抗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收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YUNITA AKSANI CAHYANA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停收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緣抗告人為印尼籍人士,因逾期居留,經相對人審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乃以民國110年7月17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015278號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同日作成移署南屏勤字第11015279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期間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認有續予收容的必要,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經原審法院以110年7月22日110年度續收字第949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收容,經原審法院以110年8月3日110年度停收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患之疾病為腸沾黏,故縱然相對人已讓抗告人去翁明清婦產科拿藥,但仍無法改善抗告人從收容迄今,不斷有不明原因頭痛、肚子痛、想吐,甚至無法排便等症狀,因此抗告人須至肝膽腸胃科並輔以電腦斷層掃描的方式始足以發現病因,避免因延誤治療,導致抗告人終生不孕之身體健康權嚴重損毀。故抗告人願以自費方式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肝膽腸胃科作電腦斷層,倘若真有腸沾黏症狀,抗告人亦願提高金額至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為替代收容之方式,俾維抗告人身體健康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外

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㈡經查,抗告人自108年10月24日持觀光免簽證入境14日來臺

,至停留期限108年11月7日止仍行蹤不明,於110年7月16日23時15分許方為警查獲,在臺逾期停留617天,由相對人於110年7月17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同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暫予收容,期間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嗣再向原審法院聲請續予收容,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7月22日110年度續收字第949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等情,有相對人110年7月17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015278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相對人所屬屏東縣專勤隊110年7月17日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原審卷可以佐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予確認。抗告人於相對人所屬屏東縣專勤隊調查時自承,其於108年10月24日持觀光免簽證來臺後,結交一個失聯印尼籍移工男友,該男友不讓其回印尼,也把其護照拿走,分手後已聯絡不到他(原審卷第65頁),來臺灣一開始住在新竹幾個月,跟印尼男友分手後,到臺中跟現任臺灣男友同居,並在這兩天從臺中南下屏東找朋友玩,跟著做2天賣淫的工作,在臺沒有親戚(原審卷第65-68頁),並經詢問其可否覓得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獲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抗告人表示「想聯絡臺灣男友,但忘記他的電話」(原審卷第67頁)等語,足認抗告人並無自行出境之意願,且無固定居所,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倘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規定,對抗告人作成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顯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則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屬有據。雖然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2日在印尼剖腹生產,因剖腹傷口復原狀況不佳,有腸沾黏病症產生,然高雄收容所僅能提供「線上」看診,而非「實體」看診,故有無法繼續收容原因,並願提高具保金額為替代處分云云。惟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2日經訊問抗告人,經其表示於收容期間,收容所曾帶抗告人至婦產科「實體」看診,雖未依抗告人要求照超音波,然相對人表示若有須要可再次安排就醫等語,有原審訊問筆錄及相對人110年7月30日行政訴訟陳述意見書(原審卷第47、55-57頁)可稽。從而,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到場陳述,並徵詢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尚無因收容將影響抗告人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主張,抗告人腸沾黏情形,須至肝膽腸胃科並輔以電腦斷層掃描的方式始足以發現病因,並願自費檢查云云,惟抗告人以網路查得之醫學資料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難以認定其個人確有此具體情事,況相對人亦可安排就醫情形下,抗告人再執原裁定所不採之理由,為本件訴訟爭執,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