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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救字第 2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聰傑 送達處所:高雄郵局第8-79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有高雄法扶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國稅局財產所得相關資料為憑,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泛言無資力,固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註銷E5-9840汽車牌照之證明書(本院卷第35-41頁)等相關資料,欲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事。然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所示低收入戶證明書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至於其另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註銷汽車牌照證明書影本等書證,不過顯示聲請人之應稅收入情形及已申報之歸戶所得,均尚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支出上訴裁判費之資力情狀。又聲請人雖提出高雄法扶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33頁)主張高雄法扶分會曾准予本件訴訟全部扶助云云,惟查,依該審查決定通知書內容所示,高雄法扶分會僅扶助法律文件(即訴狀)撰擬;經聲請人不服覆議扶助種類後,仍經法扶基金會維持原決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覆議,此有法扶基金會民國109年10月19日覆議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法扶分會本件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之結果,經高雄法扶分會回覆略以,本件已經分會審查委員會以案情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就不予扶助之審查決定提出覆議審理中等語,有該分會民國110年9月13日法扶高字第110000200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