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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救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莊清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自109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所迄今生活陷入困境,且已失業,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出監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據。惟上述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得財產資料僅係政府課稅財產之資料,並不能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均經駁回,此有該分會民國110年2月3日屏法扶凌字第110O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