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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救字第 3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毛志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補助費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聲請人遭不法解僱,至今未覓得合適工作,幾無收入,依109年度所得清單可知109年度給付總額僅為新臺幣18,046元,根本不足以應付最低生活所需。又聲請人身為獨子,須扶養年邁多病之母親,致經濟負擔沉重困難,故無多餘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就勞工違法資遣之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顯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資格,則本案因勞資僱傭關係爭議所衍生請求生活費補助之行政訟訴案件,在聲請人均係以勞工身分並適用勞工法規而請求司法救濟言,不因繫訟於民事或行政案件而不同,本件應予類推適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下稱原審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同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以其109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為據(見原審本案卷第249頁)。惟按上述法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聲請人所提所得及財產資料僅係政府課稅財產之資料,並不能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又聲請人雖提出他案曾獲法扶會准予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見原審訴訟救助卷第13頁),然各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個案,無從據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亦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況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扶會高雄分會民國110年11月18日法扶高字第1100002051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1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