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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救字第 3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李明復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 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王國能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安置就養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退除役官兵,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安置就養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業經系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此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據(本院卷第41、43頁),且聲請人所爭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其起訴狀之內容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堪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