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昭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已年滿65歲,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係因相對人未依法審查,故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提出任何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是依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臺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本案申請法律扶助,此有法扶臺南分會民國110年11月12日法扶南字第1100002023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